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环境保护局,各地、州、市环境保护局,新疆阿克苏(南疆)危险废物管理中心: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纯水,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5〕164号),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6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纯水,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5〕164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试点地区和重点行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及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流域范围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新建项目)。
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国家和自治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区域的所有排污单位(含新建项目),以及其他区域火力发电行业和建有自备电厂的其他行业排污单位(含新建项目)。
试点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等污染治理项目和污染物减排项目的排污权不要求实行有偿使用,不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
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同意,试点区域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品质状况,增加本地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2016年1月1日前已通过环评审批或已投入生产的排污单位,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第五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种类及排放量即为排污权,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即为排污权有效期。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监督排污权交易工作依法依规开展,监督交易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 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排污权中心”)负责自治区排污权管理平台建设,自治区本级排污权储备指标的管理,各地州市排污权储备指标的核定,本级受理申请的排污权交易资格审查,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的认定,并通过参加排污权交易调控排污权市场。
地州市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负责本级排污权储备指标管理和交易资格审查,并对本地排污权市场进行调控。
第八条 新疆产权交易所受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委托,负责组建、运营、维护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平台,发布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组织开展交易活动,公示交易结果,并履行鉴证职责,软水,实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单位,以及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达标排放、污染减排、环境风险防范、排污费缴纳等其他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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